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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慧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13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支票2紙(⑴票號AK0000000、金額50萬元、 付款人玉山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民國105年3月31日(下稱 A支票);⑵票號AK0000000、金額50萬元、付款人玉山銀行 光復分行、發票日105年4月30日(下稱B支票),下合稱系爭2 紙支票)。各於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3日提示,均未 獲付款,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為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4月18日起,其 餘50萬元自10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 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保證票,並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即上訴人依兩 造間之工程契約欲向被上訴人請領簽約金240萬元及第一期 工程款105萬元,總計345萬元,故而開立同額發票交與被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不願依約給付工程款,又擔心上訴人未領 得工程款即不願繼續施作工程,遂要求上訴人開立與第一期 工程款105萬元同額之支票作為保證,始願意交付第一期工 程款(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 開立同面額105萬元(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0月 15日,下稱105萬元支票)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未料被上訴 人在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強行將105萬元支票向銀 行提示兌現,經上訴人反對後,被上訴人方另開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票貼取得資金存入帳戶以使105萬 元支票得以兌現。然同時又要求上訴人再開立面額各為50萬 元、55萬元(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2月15日;票 號AC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2月15日。下各稱50萬元支票 、55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上開2紙支票到期,被上訴人 再開立總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僅留存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供上訴人票貼換現,以確保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 得以兌現。同時上訴人則再開立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之後兩造終止工程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卻將系爭2紙支票提示兌現,顯已違 反雙方契約,上訴人自可不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又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有借款之原因及 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面額共計100萬元, 經被上訴人各於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3日提示,均遭以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戶名為保利富有限公司)為由 退票,未獲兌現等情,並有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在 卷可稽(詳原證1)。 ㈡兩造為系爭2紙支票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附表所示編號2、3支票依序於105年2月 1日、105年5月5日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詳原證2、7);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55萬元支票於105年2月19日經提示兌現(詳 原證4)。 ㈣兩造間就「樹林區東順539地號土壤污染開挖及土方洗滌脫 水工程」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內容如 卷附原證1契約書所載。 ㈤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日養(下稱(張);105年6 月1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志慧)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祐 (下稱(梁)),於105年2月2日至105年2月4日間之簡訊內容 (詳原審卷第130至133頁)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張):梁先生因為你電話一直沒接,關於東順街案子,必 須作個結算,保證票請先抽出,就算你要我付這筆錢,也 請用分期支付給你,要不然我司會跳票,可以的話,給個 電話(105年2月2日下午1時20分)。 (梁):請禮拜五早上拿分期的票來換,第1張的50萬這次 會軋進去,另1張分2期,各延1個月,禮拜五來換(105年 2月2日下午7時5分)。 (張):梁總那應該也要結算吧,可否開2張支票,第1張3/ 20,第2張4/30。佳耘張日養(105年2月2日下午11時56分 )。 ⑵(梁):我們公司財務認為您開的2張票,1張一定要兌現, 另1張則可來換成2張,這已是我們所能幫忙的,因為我們 財務也很吃緊,這次真的無能為力(105年2月3日下午6時 1分)。 (張):梁總因為2/15我司確定是沒錢,若是如此採用折衷 方案,原本2/15的支票,其中1張仍是讓他過,我在開立2 張各50萬支票,票期3/31及4/30,你開一張50萬支票,讓 我票貼,你這張支票日期,開立5/5號,如此才能克服這 情況,否則你拿不到錢,我又跳票,這絕非初衷。佳耘張 日養(105年2月3日下午7時49分)」。 (梁):我和財物討論是否可行,明日回覆你(105年2月3 日下午7時53分)。 (張):好,謝謝(105年2月3日下午7時54分)。 ⑶(張):梁總明早過去換票,早上10:00 OK嗎佳耘張日養 (105年2月4日下午7時56分)。 (梁):OK(105年2月4日下午7時57分)。 (張):謝謝(105年2月4日下午7時58分)。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票人)與上訴人(發 票人)承前述,乃為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既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2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要 求擔保所開立之保證票,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向上訴人為給付票款請求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欲向被上訴人請領簽約 金240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05萬元,總計345萬元,故而開 立同額發票交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不願依約給付工程款 ,又擔心上訴人未領得工程款即不願繼續施作工程,遂要求 上訴人開立與第一期工程款105萬元同額之支票作為保證, 始願意交付第一期工程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訴人 迫於無奈只好開立105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未料被上訴 人在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強行將105萬元支票向銀 行提示兌現,經上訴人反對後,被上訴人方另開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票貼取得資金存入帳戶以使105萬 元支票得以兌現。然同時又要求上訴人再開立50萬元支票、 55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俟上開2紙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再開 立總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僅留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供上訴人票貼換現,以確保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得以 兌現。同時上訴人再開立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後 兩造終止工程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被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卻將系爭2紙支票提示兌現,顯已違反雙方 契約,上訴人自可不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一節,固據提 出兩造間會談簡訊為證。 ㈡然: ⑴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款係約定,第一期工程款 為126萬元(詳原審卷第46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開立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上就第一期工程款金額含稅後則係記 載30萬元(詳原審卷第87頁)。經核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 105萬元支票金額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伊執有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乃為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伊 交付被上訴人之105萬元支票則供作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款 支票之保證票,依約被上訴人並不得提兌云云,已非無疑 。 ⑵又細譯前述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日養(105 年6月1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志慧)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梁祐,於105年2月2日至105年2月4日間之簡訊內容可推 悉:對話當時係因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將於105年2月 15日屆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如期提示付款。肇於上 訴人因無資金兌現,而與被上訴人商討是否延期、如何兌 現、換票等節。後上訴人自行提議讓50萬元支票、55萬元 支票其中1張兌現,另1張支票則改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 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之支票即A支票、B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收執,並由被上訴人再提供發票日為105年5月5 日之附表編號3支票供被告票貼換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 始依此上開方式處理等情。故而簡訊內容顯與上訴人主張 「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均係供擔保所用之支票。」; 及「50萬元、55萬元2紙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再開立總金 額1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僅留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供 上訴人票貼換現,以確保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得以兌 現。同時上訴人再開立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 情互歧。蓋倘若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105萬元支票 均因兩造間約定僅係供擔保所用之支票,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則上訴人於對話中本應嚴詞拒絕被上訴人就50萬元 支票、55萬元支票為付款提示,何以竟稱「就算要我付這 筆錢,也請用分期支付給你…」,甚且進步向被上訴人為 前述換票、票貼由之提議。而由對話內容可悉,50萬元支 票係與A支票換票;並因上訴人再開立交付B支票予被上訴 人,進而取得附表編號3支票。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 上訴人因再開立總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始同時由上訴人 交付系爭2紙支票。」。 ⑶至系爭2紙支票不問究否為上訴人於簡訊內容所提及之「 保證票」(詳原審卷第133頁;此部分屬上訴人單方陳述 ,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但亦未承認,附此敘明。),肇於 「保證」所擔保「他方所負之債務」未止一端(或可能係 上訴人所稱預付工程款之擔保;或可能係被上訴人所稱票 款或借款清償之擔保等),依上訴人所提出簡訊內容,既 無法推認「依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並不得就系爭2紙支 票為付款之提示。」為真(實則,承前述,上訴人主張同 筆受擔保債務,依約不得為付款提示之105萬元支票、55 萬元支票,均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付。)。則上訴人單執 被上訴人未否認系爭2紙支票為保證票為由,遽謂其即無 給付本件票款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所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不能對上訴人為本件票款給付之請求」一節屬實 。即令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借貸)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指上訴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屬有 據。是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對執票人 (即被上訴人)依系爭2紙支票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併給付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4月18日起;其餘50萬元自 10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1 │104 年9 月30日 │105萬元 │KN0000000 號 │ ├─┼────────┼─────────┼───────────┤ │2 │105 年1 月31日 │105萬元 │KN0000000 號 │ ├─┼────────┼─────────┼───────────┤ │3 │105 年5 月5 日 │50萬元 │KN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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