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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留志榮       留志成 視同上訴人 毛穎崙       陳伯智       胡素月       許晏如       林丁郎       李鄭彩霞       蔡明旭       王其安       劉巧瑩       吳文寬       王素鳳       王聰文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前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視同上訴人 林學凱       鄧珮玲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被上訴人  花敬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追加被告  留翊嘉       陶向英       留彩霞       盧沛婕       盧彥廷       留政壹       留婉瑜       留晨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及同法第 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4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 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而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 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 。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 ,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 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 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 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 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 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 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該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 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係以視同上訴人林學凱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 區○○○街○號4樓為送達地址,有視同上訴人林學凱之戶籍 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及218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已無居住於上址, 是原審未查明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實際居住之地址,逕自將 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上址,使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無從 到庭應訊致喪失答辯機會,則視同上訴人林學凱未於105年 11 月22日到庭,且原審竟以視同上訴人林學凱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為由,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對於 視同上訴人林學凱訴訟權之實施影響甚鉅,訴訟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 三、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徵詢其意 見合意由二審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 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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