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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合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 訴訟代理人 沈品竹       陳育駿 被 上訴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新北市汐止區興建「102 汐建字第361 號、汐建字 第537 號、汐建字第548 號」新建房屋工程,因工程施工造 成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 00巷00弄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損壞,後被上訴人於 民國103 年7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依損 鄰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損鄰房 屋案件,並願保證修護被上訴人損壞之系爭房屋,並簽訂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料,上訴人並未完成依系爭和 解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房屋外部、前、後邊牆全部、樓梯 間部分龜裂均未完成修補;第3 項約定之臥室天花板未完成 止漏等項目,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履行,仍未獲置理 ,顯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依據系爭和解書 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答辯略以: ⒈關於系爭房屋外部之前、後、邊牆龜裂部分(全部未施工修 復): ①上訴人於103 年興建房屋施工前,依法應向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派技師對基地左鄰右舍、家家戶戶作房屋結構現況檢查, 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記錄均安全正常,亦可見10幾年前 之921 大地震並未損害系爭房屋。 ②其後上訴人施工蓋房,在被上訴人屋後水溝邊(距離約2 尺 )挖地基至地下3 層時,發生地層移動,造成系爭房屋多處 龜裂損及結構,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備案,同年7 月25日新北市政府即函告上訴人及其建築師 、營造技師:「應於10日內將安全鑑定書提報本府…」,幾 日後上訴人工地主任帶建築師、技師至被上訴人房屋詳細察 看損壞部分,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列之3 項損壞項目,即是 當初雙方所見同意修復之項目,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房屋之損 害均是上訴人施工造成。 ③被上訴人之房屋是5 層樓RC造,被上訴人居第3 層,樓上樓 下住戶外牆之前、後、邊牆均有搭蓋封閉鐵窗防盜,無遭竊 風險,被上訴人房屋在中間層,因地層移動、上下擠壓拉扯 力較大,造成房屋受損最嚴重,而當初本樓層住戶亦有聯名 向上訴人工地主任請求修復全部外牆,且依據系爭和解書內 容,上訴人應於其工程進行至到屋頂樓板勘驗前即完成系爭 和解書之修繕內容,但至今將近2 年才說要經過鄰居同意始 能修繕外牆部分,顯見上訴人陳稱搭鷹架施工須住戶同意云 云係推託不修之詞。 ⒉關於系爭房屋樓梯間龜裂部分(有施工修復但未修復完成) : ①上訴人所附照片(即上證1 ),確實是修復樓梯間施工照片 ,但卻漏掉3 樓地板與2 樓天花板接縫處樓梯間牆壁之裂痕 未修復。 ②修復完工之牆壁,應重新油漆回復原狀(系爭和解書第1 條 第2 項約定),上訴人所附照片(即被證3 )汙黑一片未油 漆,故本項上訴人並未全部修復完成。 ⒊關於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應抓漏止漏工程部分(完全未 施工修復): ①上訴人所附照片(即上證2 ),系爭房屋臥室內牆龜裂之修 復,此項上訴人確實有完全修復,但與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 抓漏止漏工程是不同修復項目。 ②漏水結壁癌是何原因造成?是否與4 樓樓地板外牆之接縫處 有龜裂而漏水,或天花板上樓地板水泥內所包水管有破裂或 其他原因等,上訴人均未抓漏查知原因而對症修復,今上訴 人以修復房間內牆龜裂修復照片(照片有照到房間牆上窗戶 ),移花接木代替天花板漏水壁癌事實,實是上訴人故意, 故上訴人至今完全未施工修復。 ⒋並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繕本予 上訴人,原審即應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被上訴 人補正,倘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補正,原審即應依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原審竟 捨此而不為,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所指損害位置、狀 況及範圍,而無從撰擬答辯狀,原審竟又以上訴人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顯然置上訴 人之訴訟利益於不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 將系爭房屋外部之前牆、後牆、邊牆及樓梯間龜裂部分灌注 環氧樹脂補強云云,姑不論系爭房屋係於84年間建造完成 ,距離雙方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將近20年,外牆龜裂之原因 可能係因地震或熱脹冷縮等原因所致,並皆因上訴人施工 行為所致,上訴人係基於敦親睦鄰替被上訴人修繕,且系爭 房屋樓梯間龜裂部分上訴人早已為修繕,另系爭房屋外牆部 分,因須搭設鷹架始得進行修繕,恐有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房 屋樓下及樓上住戶遭竊之風險,故上訴人當時有請被上訴人 自行與其樓上及樓下住戶協商,並取得同意上訴人搭設鷹架 之同意書後,上訴人即會立即進行前揭修繕,然被上訴人自 始未與其樓上及樓下住戶協商,亦未取得同意書,致上訴人 無法就系爭房屋外牆為修繕,被上訴人何以得將未修繕系爭 房屋外牆之原因歸責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復指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 ,就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處抓漏及止漏云云,惟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處亦已修繕,被上訴人所指顯與 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早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修繕完畢,且系 爭房屋外牆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其上、下樓層住戶之同意 書,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理。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市止區興建「102 汐建字第 361 號、汐建字第537 號、汐建字第548 號」新建房屋工程 ,因工程施工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損壞,嗣後被上訴 人於103 年7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依損 鄰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損鄰房 屋案件,並保證修繕系爭房屋,兩造即於103 年11月1 日簽 訂和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 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7 月25日北工施字第 1031347542號函、103 年9 月12日北工施字第1031671637號 函、103 年11月6 日北工施字第1032099307號函、系爭和解 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湖簡調字第9 頁至第16頁),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信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應修繕系 爭房屋外部前、後、邊牆及內部牆壁、陽台、樓梯間有龜裂 部分,及應就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衛浴水管有漏水處抓漏 及完成止漏工程,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並完成前揭修繕項 目,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是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以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修繕系爭房屋完畢,是兩造間爭執 事項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1 項、第3 項之修繕項目及內容履行,並修繕完畢;及被上訴人依系爭 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查依系爭和解書所載:「雙方茲為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於新北市汐止區興建『102 汐建字第361 號、汐建字第537 號、汐建字第548 號』新建工程,因工程施工造成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即系爭房屋)損壞,經雙方協調修 復賠償事宜,訂立本和解書各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工程 施工損害乙方房屋,甲方承諾修繕及賠償項目如下:㈠乙方 房屋外部前、後、邊牆及內部牆壁、陽台、樓梯間有龜裂部 分,灌注環氧樹脂(EPOXY 裂縫低壓針筒注入工法)補強。 …㈢乙方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衛浴水管有漏水處,應抓漏及完 成止漏工程。…二、甲方工程進行至申報屋頂樓板勘驗前, 應履行本和解書第1 條規定,完成對乙方房屋之修繕及賠償 全部項目。…四、甲方如不依約履行本和解書所承諾上列任 一條款,乙方可就房屋之損害賠償以作價20萬元整,逕行依 法向甲方求償,甲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 ),可知兩造係為解決上訴人因前述新建工程之施工,造成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損壞所生之修繕及賠償等事宜,始簽 訂系爭和解書,且約定上訴人應於前述新建工程進行至申報 屋頂樓板勘驗前,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條規定,完成對系 爭房屋之修繕及賠償全部項目。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內容,修補完成系爭房屋外部前、後、邊牆及內部牆 壁、陽台、樓梯間有龜裂部分;及未完成系爭房屋臥室天花 板之止漏工程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壁癌、 樓梯間龜裂部分及未油漆修復部分、外部前後牆及邊牆龜裂 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3頁),足見系爭房屋仍有外部牆壁前、後、邊牆 及內部樓梯間之龜裂,與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之情形。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樓梯間龜裂部分、系爭房屋臥室天 花板之漏水均已修繕完成;而外牆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與樓 上樓下住戶協商上訴人得搭設鷹架及取得同意書,故上訴人 無法就外牆部分修繕,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雖提出系 爭房屋樓梯間修繕照片9 張、臥室修繕照片13張為憑(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請求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 陳宏益到庭為證,惟觀諸上開照片內容,僅為上訴人有至系 爭房屋樓梯間、臥室內為修繕工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上開損害部分均已修繕完畢,復依證人陳宏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開修繕照片是在修繕系爭房屋樓梯 間之龜裂及系爭房屋主、次臥室之牆壁龜裂部分。修繕系爭 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沒有留存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並完成之事實。再者,證人陳宏益於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 人約於103 年12月多時,已依系爭和解書,完成系爭房屋樓 梯間龜裂部分,系爭房屋整戶重新油漆粉刷部分,系爭房屋 臥室天花板及衛浴水管漏水處部分之修繕。當時完成修繕並 沒有驗收或其他確認程序,是取決於跟住戶間之互信,且住 戶亦無再反應,在我們的解讀,已經修繕完畢。另系爭房屋 外牆部分,因需搭建鷹架,有向系爭房屋住戶說需要全體住 戶同意始得修繕,伊應該是在103 年12月完成上開修繕後, 於住戶社區一樓中庭親自向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2頁),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未符,且上訴人既為建設公司,其已對於房屋建設、修復瑕 疵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及流程,則豈可能依系爭和解書於修 繕系爭房屋完成後,未要求被上訴人為簽收或確認?又何以 針對系爭房屋之修繕作業除上開照片外,未留有相關之證據 資料?再參以系爭和解書內容,均無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外 牆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全體住戶同意書之契約義務,且 若上訴人確有上開同意書之需求,為避免事後爭議,應由上 訴人提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應協助之事項及具 體內容,而上訴人卻未為之,反任由證人陳宏益以口頭通知 被上訴人,實與常情未符。況證人陳宏益既為上訴人之受僱 人,且為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之相關人員,是綜上各情,證人 陳宏益上開證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無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則其上開辯解,自無足 採。 ⒊又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前述新建 工程進行至申報屋頂樓板勘驗前,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條 規定,完成對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賠償全部項目;上訴人如不 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所承諾上列任一條款,被上訴人可就系 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以作價20萬元,逕行依法向上訴人求償, 上訴人不得異議。而查,上訴人陳稱其於新北市汐止區興建 「102 汐建字第361 號、汐建字第537 號、汐建字第548 號 」新建工程於104 年5 月21日業已進行至申報屋頂樓板勘驗 之進度(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 附表、勘驗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 頁),是上訴人本應依約於104 年5 月21日完成系爭和解書 第1 條第1 項、第3 項之修繕內容,卻今仍未完成,顯已 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既經被上 訴人起訴,而於105 年11月15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與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簡卷第8 頁),上 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上訴人聲明關於「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部分, 即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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