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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7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日與上訴人之前 法定代理人陳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原證1租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 期3年即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料上訴人僅交付3個月租金,其 餘各期自103年2月16日起迄今之房租均未支付,被上訴人已 依契約上所載地址,於105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上訴人於105年2月4 日收受後置之不理,且仍設籍於上述房屋所在地,兩造間系 爭租約於105年2月7日即已終止。而依據原證1租約第3條約 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7 日止,23個月又22日之租金未付,數額為59萬3,333元(25, 000*23+25,000*22/30=59,333)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9萬3,333元。併兩造間租約於105年2月7日終止後 ,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 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亦得依原證1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按月以租金 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萬元,爰先請求自105年2月8日起至105 年5月7日止,3個月之違約金,合計15萬元,上開租金及違 約金共計743,333元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4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8,333元(59萬3,333元+7萬 5,000元=66萬8,333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關於被上 訴人本於原證1租約第8條第2項請求給付15萬元部分;及本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逾7萬5,000元部分,均已經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原證1租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萱臨訟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作,意圖據此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當屬「 無效」,是被上訴人本於無效租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顯屬無據,上訴人亦對此另已提起刑事告發在案。觀諸原證 1租約內容,其租金費用每月高達2萬5,000元,期間更長達3 年,已違常情。併倘確有簽署原證1租約,且自103年2月16 日起即未付租,何以被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7日,始對上訴 人為主張?何以訴外人陳萱於103年間變更負責人之際(即 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月7日法定代理人由陳萱變更為何秋霖 ),簽訂此嚴重損害公司之合約,且未於交接時告知新任公 司代表人?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任公司代表人何秋 霖不睦,而事後與訴外人陳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杜撰原證1 租約,據此請求不實租金,以掏空上訴人公司。實則,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之內容為: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 103年9月30日止;租金僅為每月2,000元(下稱被證2租約) 。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持有60%股份之股東,雖未直接 參與公司經營,惟均領取上訴人公司股東分紅等,是以每月 2,000元租金約定與常理無違。且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每月 應繳付2萬5,000元租金,何以上訴人公司往年財務報表中, 均無記載此數額之租金支出?益徵系爭租約確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陳萱事後為圖掏空公司而臨訟杜撰。衡以系爭房屋所 處相類地段、屋況之租金市場行情,約為9,000元至1萬5,00 0元間,已非如被上訴人所述2萬5,000元之譜。併系爭房屋 另有「和晙貿易有限公司」設址租用,而非上訴人公司單獨 使用之情,衡諸常情,該租金更應低於前揭市場行情等語。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95年間起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102年2月16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仍持續占有使 用中。 ㈡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租約(詳原審卷第6、7頁)形式為真正 。其內略以:租期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 租金每月2萬5,000元。簽約日102年11月2日。 ㈢上訴人提出被證2租約(詳原審卷第54、55頁)形式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租金每月2,000元。簽約日102年9月30日。 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萱;嗣於103年1月7日變更為 何秋霖。 ㈤經本院依聲請函詢順理會計師事務所,經該所於106年6月9 日以106年6月7日106年順字第18號函覆,其內容略以: ⑴(問:被證2租約,是否為當事人自行提供,抑或為該次 送件事宜委託貴所所擬?倘為貴所所擬,契約內容係依據 何人指示填載(請特別就「租期」及「租金數額」為說明 )?另於當事人提出或製作租賃契約書時,是否曾向當事 人確認實際租賃狀況?)102年9月30日租賃契約書(即被 證2契約),係當事人自行提供,非本所製作。 ⑵(問:該次受託送件申請事項,關於變更公司設籍登記部 分,依當時法令,租賃契約是否為必備文件?可否以設籍 建物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代替?)關於變更公司設籍登記部 分,依當時法令應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書正本」或租賃契 約書影本。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租約僅供上訴人公司設籍所用,兩造 間並無就系爭房屋以每月2,000元租金為對價成立租約之意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 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萱(上訴人公司前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弟媳),於原審固到庭證稱:被證2 租約是要做設籍登記使用,不是偽造的,是會計師叫我們這 樣寫的云云(詳原審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陳稱:2,000元是會計師說的云 云(詳本院卷第69頁面)。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順理 會計師事務所,據其函覆:被證2租約係當事人自行提供, 非本所製作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陳萱為被上訴人 弟媳,與被上訴人間本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加以證人陳萱自 承,其僅單純出資人,因居住新竹,實際上公司業務(含內 帳之製作)均委由賴惠媚(被上訴人之配偶)處理等語(詳 原審卷第117頁),其證詞已難期無偏頗之虞而可盡信。況 由順理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內容可悉,關於被證2租約之租期 、租金,均係契約當事人自行提供,與其無涉,亦核與證人 陳萱前述所證相歧。是而,單執證人陳萱之證詞,尚無足為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真正之推斷。 ㈡另被證2租約第4條前段固未具體約明應於每月何時繳租,然 該條後段既約定每次應繳2月份租金,依民法第121條規定, 應以每2個月之末日為繳租日。即被上訴人以被證2租約未載 每月何時繳租為由,逕謂被證2租約即屬虛偽成立,僅供設 籍所用云云,尚屬率斷。又租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租金是否確實支付間,本無必然之關係,故被上訴人單 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後已依約繳付每月2,000元租 金為由,推認被證2租約即屬虛偽效云云,亦有未洽。 ㈢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乃於94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 元,登記之股東為陳萱(出資額200萬元),上訴人公司現 任負責人何秋霖曾匯款8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設立 之始並未曾以被上訴人或何秋霖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 以被上訴人之弟媳陳萱擔任公司負責人。直迄102年11月4日 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始變更為陳萱(出資額120萬元 )、何秋霖(出資額80萬元),負責人仍為陳萱;103年1月 7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何秋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未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 正。復承前述,證人陳萱到庭證稱:其僅為上訴人公司出資 者,實際業務均交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賴惠媚負責。併再參酌 被上訴人之岳母范水妹前以其於103年7月間受讓上訴人公司 60%出資額(前手為陳萱)後,何秋霖表明欲退股,而由其 以80萬元向何秋霖購得股權為由,起訴請求何秋霖將其登記 於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為其所有(詳被上訴人提出被 上證7起訴書);及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指揮何秋霖處理 上訴人公司經營事宜(詳上證8電子郵件)等情。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由何秋霖係將上訴人公司出資額匯款予被上訴人 ,而非匯款給陳萱;證人陳萱亦承認何秋霖占有上訴人公司 股權40%,並依其出資比例將股權移轉予何秋霖;證人陳萱 自承除出資外,實際並未參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及經營,於何 秋霖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前,上訴人公司係交由被上訴人 之配偶賴惠媚負責,公司內帳亦悉由賴惠媚制作;何秋霖登 記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前,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指揮何秋 霖處理上訴人公司經營事宜;陳萱嗣更將其所餘上訴人公司 60%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岳母范水妹(即賴惠媚之 母)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者,縱非被 上訴人,亦與其配偶賴惠媚有直接密切關聯。則被上訴人基 於與上訴人公司實際業務執行者賴惠媚或登記出資人陳萱、 范水妹等間親誼關係,同意以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每月 2,000元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公司使用,核與常 情無違。即被上訴人以每月2,000元顯低於市場行情,不足 支應其已支出稅賦、裝潢費用等,有背常情為由,主張被證 2租約為虛偽無效一節,尚難採信。 ㈣基上,被上訴人抗辯:被證2租約僅供設籍使用,兩造間並 無就系爭房屋以每月2,000元租金成立租約之合意云云,並 無可採。即兩造間於102年9月30日簽署被證2租約應係合法 有效,兩造均受其拘束。 五、上訴人主張:原證1租約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應屬無效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 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兩造間已於102年9月30日以每月2,000元租金成立被證2租約 ;嗣於102年11月4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變更為陳萱( 出資額120萬元)、何秋霖(出資額80萬元),負責人仍為 陳萱;再於103年1月7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何秋霖 等情,已如前述,可為真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 人公司豈有於被證2租約方簽訂及租期開始未久,竟於移轉 股權予何秋霖前2日,同意變更改以逾原租約1年應付租金之 每月2萬5,000元重大不利上訴人公司條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遑論,倘如陳萱於原審到庭所證:上訴人自95年11 月間起即以每月2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僅第 1年有簽約,之後未簽,並均如期支付租金至103年2月15日 止(最末2期於102年9月15日支付2萬5,000元;102年11月2 日簽訂原證1租約後,再於102年11月15日1次付3個月,並提 出支出帳2紙(詳原審卷第151、152頁)為佐。),何秋霖知 道租進去一都付2萬5,000元。則以兩造間除95年間曾經簽署 書面租約外,迄102年9月30日以前,並未再簽署書面契約; 何秋霖對於承租事實知之甚詳之前提,爾等何有忽於102年 11月2日再締結書面租約之必要;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秋霖後,長達2年逾,遭積欠先前均如 數支付之租金,竟均未曾向上訴人催討租金。即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原證1租約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萱利用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及法定代理人將 更迭之際,基於親誼,為被上訴人單方利益,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一節,難謂無憑。此觀上訴人公司僅登記資本 額200萬元之公司,其等於同日除簽訂原證1租約外,尚由將 卸任上訴人負責人職務之陳萱代表上訴人公司與甫自恰與上 訴人公司有貨款糾紛之訴外人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沂慶公司)離職之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 31日止任職沂慶公司,並於離職後遭沂慶公司提告背信等情 ,有上證7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另簽訂長達3年(自102年 11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每年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與資本額相等之200萬元顧問費之專業顧問諮詢合約書 (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一節,亦可窺其明顯與常情相背 。 ㈡加以,證人陳萱到庭另稱:(經提示原審卷第56、57頁上訴 人公司99年、100年損益表)我們請會計師做帳,房租部分 只做2,000元,但實際付2萬5,000元。(如果真的付2萬5,00 0元,為什麼要報2,000元?成本多支出不是可以少繳營利事 業所得稅或其他稅租?)因為房東要報租賃所得的問題,當 時還不能設籍一節(詳原審卷第144、145頁)。則與被上訴 人自承其從未申報租賃所得一節互歧,難認陳萱就其擔任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關於租金支出申報、填載金額之動機, 已為合理說明。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結陳稱:(上訴 人承租期間租金如何支付?)租金現金給付,第1份租約( 即被證2租約)簽約後,租金沒付,這份租約只是用在公司 所在地變更,被告會計師說要有1份租約,才能辦理變更, 還要當年度房屋稅單。因為本來設籍不在這裡,上訴人102 年11月才搬來。他們102年10月份送出申請變更,變更後有 再簽1份(即原證1租約)之後再搬入。經上訴人指稱:上訴 人公司自95年起就在這裡營業等語後。被上訴人始翻異改稱 :我剛剛以為是設籍云云。則由被上訴人翻異前之供述(即 強調原證1租約為真,被證2租約為虛偽。)反足佐原證1租 約方係虛偽。 ㈢基上,兩造既於102年9月30日已簽署被證2租約,承前述, 又難認於被證2租約租期開始之初有何變更租約內容之合理 動機。被上訴人之弟妹陳萱竟於102年11月2日上訴人公司股 權變動、法定代理權變更之際,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 訂明顯有利被上訴人,而對上訴人負擔沈重之原證1租約及 前述諮詢顧問合約。加以,上訴人公司股權雖有更迭,然登 記之最大股東則各為被上訴人之弟妹、岳母,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亦均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 人抗辯:原證1租約之簽署,肇於明顯背離常情,應認係被 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萱間通謀虛偽所為一 節,堪以採取。又原證1租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既為無效, 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仍應依被證2租約定 之。 六、關於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2月 16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23個月又22日之租金59萬3,333元 部分: ㈠承前述,原證1租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既為無效,則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仍應依被證2租約定之。即被 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併原證1租約既為無效 ,則被上訴人以原證2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就無效之原證2租約 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被證2租約於103年10月1日屆期後,上 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即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至上訴人抗 辯:被證2租約屆期後(即103年10月1日起),被上訴人同 意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即契約變更)一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又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即被 證2租約屆期後,已另依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㈢是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 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23個月又22日之租金4萬7,467 元(2,000*23+2,000*22/30=47,467),及自105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七、關於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人給 付自105年2月8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或損害7萬5,000元部分:承前述,被證2租約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租約後,並未據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難 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無權占用。故而,被上訴人本 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人給付7萬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租金4萬7,467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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