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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票款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毅政 被上訴人  林純精       林佳瑩       陳文澤       張秋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所為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⒉關於「193 年度 偵字第150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度偵字第1507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陳報被 上訴人林純精已往生,惟二審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遽爾判 決,已具有再審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聲請更正二審判決書關 於被上訴人林純精部分為「林純精(106 年9 月16日歿)」 ,另二審判決書記載193 年度偵字案號亦有違誤,請求一併 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 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 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 所為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更正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純精已於103 年9 月18日死亡而 聲請更正部分,被上訴人林純精雖確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 ,有其死亡證明書可參,惟該死亡時點係在本院106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本院本於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故該裁判是否就被 上訴人林純精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之事實為記載,僅涉 及裁判內容之完整性或明確性,並非裁判有何誤寫或誤載之 顯然錯誤情形,是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予以更正,核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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