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豐裕
被
上訴人 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毅政
被上訴人 林純精
林佳瑩
陳文澤
張秋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所為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⒉關於「193 年度
偵字第150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度偵字第1507號」。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陳報被
上訴人林純精已往生,
惟二審未命其
繼承人
承受訴訟遽爾判
決,已具有再審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聲請更正二審判決書關
於被上訴人林純精部分為「林純精(106 年9 月16日歿)」
,另二審判決書記載193 年度偵字案號亦有違誤,請求一併
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
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
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
兩造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
所為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是
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更正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純精已於103 年9 月18日死亡而
聲請更正部分,被上訴人林純精雖確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
,有其死亡證明書
可參,惟該死亡時點係在本院106 年9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本院本於辯論之
裁判仍得宣示之,故該裁判是否就被
上訴人林純精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之事實為記載,僅涉
及裁判內容之完整性或明確性,並
非裁判有何誤寫或誤載之
顯然錯誤情形,是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
予以更正,核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