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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相 對 人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規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抗告人從未收 到任何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即無任何有效力之債權 讓與契約,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無理由。且相對人所提2紙債務讓與契約書均載明 讓與債權為104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判決書,該判決書與 抗告人無關,且桃園意無此判決書,故此2紙債務讓與契約 書無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巫定川即佳大實業社皆 抗告人之債務人,二人係為妨礙抗告人之債權而合謀偽造2 紙債務讓與契約書。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審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781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781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 進行中,且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原審調取上 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則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原審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債 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云云核屬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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