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相 對 人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東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依
民法規定,
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抗告人從未收
到任何
債權讓與之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無任何有效力之債權
讓與契約,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無理由。且相對人所提2紙債務讓與契約書均載明
讓與債權為104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判決書,
惟該判決書與
抗告人無關,且桃園意無此判決書,故此2紙債務讓與契約
書無效。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及
第三人巫定川即佳大實業社皆
抗告人之債務人,二人係為妨礙抗告人之債權而合謀偽造2
紙債務讓與契約書。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審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781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781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
進行中,且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原審調取
上
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則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原審因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債
權讓與契約之效力
云云,
核屬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無涉。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