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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友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來興 代 理 人 陳義民 相 對 人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所為移轉管 轄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 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 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 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 謂數法院有管轄權。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 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為宜蘭縣南澳鄉 台九線144.8k(附近),因貴院無訴訟管轄權,必須轉移相 對人即被告住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況且 兩造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相對人已皆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訴訟,如因車禍事故,兩造需到臺東地院開庭 釐清及辯論,實在路途遙遠,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移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28萬8,788 元。抗告人於起訴時相對人籍設「臺東縣 ○○鄉○○村○○00巷00號」,有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另行封存),是相對 人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甚明。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實 際居住地為臺北市云云,惟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台 九線144.8k處,有抗告人提出之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依首 揭規定,本件得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東地院或侵權行 為地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是本件訴訟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 ,而無論係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 轄區域內,抗告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審酌相對人 住所地設在臺東縣,遂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東地院為管轄法院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兩造目前實際居住地在臺北 市,相對人皆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訴訟,如須 到臺東地院開庭路途遙遠為由,請求將本件訴訟移由宜蘭地 院管轄,惟抗告人所指上開事由,均非法院據以定管轄法院 之依據,且臺東地院既有管轄權,自難逕指原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東地院管轄有何不當而予以廢棄。準此,原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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