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友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來興
代 理 人 陳義民
相 對 人 林忠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所為移轉管
轄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
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
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
法律規定之
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
定有
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
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
謂數法院有管轄權。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
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為宜蘭縣南澳鄉
台九線144.8k(附近),因貴院無訴訟管轄權,必須轉移相
對人即被告住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況且
兩造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相對人已皆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訴訟,如因車禍事故,兩造需到臺東地院
開庭
釐清及辯論,實在路途遙遠,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移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28萬8,788 元。抗告人於起訴時相對人籍設「臺東縣
○○鄉○○村○○00巷00號」,有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另行封存),是相對
人之
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甚明。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實
際居住地為臺北市
云云,
惟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台
九線144.8k處,有抗告人提出之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紙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29頁),依
首
揭規定,本件得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東地院或侵權行
為地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是本件訴訟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
,而無論係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
非在本院之管
轄區域內,抗告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審酌相對人
住所地設在臺東縣,遂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東地院為管轄法院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兩造目前實際居住地在臺北
市,相對人皆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訴訟,如須
到臺東地院開庭路途遙遠為由,請求將本件訴訟移由宜蘭地
院管轄,惟抗告人所指
上開事由,均非法院據以定管轄法院
之依據,且臺東地院既有管轄權,自難逕指原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東地院管轄有何不當而
予以廢棄。準此,原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