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號
原 告 宏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培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
當事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
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
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
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
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 項亦有明文,
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為明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9 號給付貨款
事件,106 年4 月25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保留資料留底用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9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之原告,
堪認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保留資料留底用,然當日庭訊
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
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既
未能釋明聲請錄音光碟之主張或所欲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
亦未記載其所爭執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
或其他正當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