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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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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號 原   告 宏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 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 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 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 項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9 號給付貨款 事件,106 年4 月25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保留資料留底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9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之原告,堪認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保留資料留底用,然當日庭訊 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既 未能釋明聲請錄音光碟之主張或所欲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 亦未記載其所爭執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 或其他正當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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