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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聲 請 人 許鄭溫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相 對 人 玫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 ○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五○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六年重訴字第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 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 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 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 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 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兩造間於鈞院105年度司拍 字第52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95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如上開 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保障聲請人之財 產權免受不法侵害,請鈞院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免供擔保停止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22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11950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拍字第52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案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195 0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陳 明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又聲請 人陳明請准免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經本院斟 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502 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而查該案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新北市○○區 ○○段○○○○號及成功段836地號二筆土地(太子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8、許鄭溫溫之權利範圍均 各為1/12)日前經囑託第三人鑑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 67,281,500元,認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本金1000萬元, 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如遭停止執行將所受有未能 及時受償債權之損害,其數額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金額1000萬元為據,復參以其延緩受償之可能期間,即 需待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 或終結確定,而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本案訴訟應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爰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相當於4 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2,166,667元(計算式:1000 萬元×5%×〈4+4/12〉=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酌定以供擔保金2,166,667元為條件,始得准許暫予 停止執行程序,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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