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潮
聲 請 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池
聲 請 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同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相 對 人 陳振偉
王蕙蘭
陳帝君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
擔保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一0四年度重
勞訴字第二一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得供擔保
假執行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元,准分別以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萬玖仟玖佰股、壹佰伍拾柒萬叁仟
柒佰股、貳仟股代之。
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一0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二一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所命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得供擔保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分別以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萬叁仟貳佰股、壹佰伍拾伍萬
捌仟伍佰股、壹仟捌佰股代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
,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
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
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
苟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
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74號、8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主文
第5、6項分別載明:「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
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新臺
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
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
伍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就前
開擔保金變更為等值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亞公司)股票(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代之
。南亞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之市值、淨值多年來均高於
每股面額10元甚多,自足供擔保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命相對人
陳振偉、王蕙蘭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
094,792 元、聲請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09,340元、聲請
人麥寮公司57,129元,
暨相對人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聲請人賴商台塑海運公
司46,754,933元、聲請人麥寮公司52,001元,並
諭知聲請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699,000 元、
15,737,000元、20,000元,為相對人陳振偉、王蕙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暨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
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以432,000 元、15,585,000元、18,000元,為相對
人陳振偉、陳帝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聲請人、相對人
均不服
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
有上開判決
可按。茲聲請人聲請以南亞公司股票供作假執行
提存之擔保物,本院審酌南亞公司之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
,得在公開市場交易,其流通性、變價性與現金相當。又
參
酌南亞公司股票近15年來之最低價為每股18.10 元,而106
年1 月至5 月之每股成交價格介於69.20 元~80.20 元間,
於106 年6 月2 日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之當日收盤價為71.30
元,均較股票面額每股10元為高,是聲請人聲請以股票面額
10元計算南亞公司股票每股之價值,在經濟價值上應認相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南亞公司股票供作假執行提存之擔保
物,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提出與原判決擔保金相當之以股
票面額10元計算之南亞公司股票股數,爰裁定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至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裁定主文第
1 項部分,聲請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裁
定主文第2 項部分,於
聲請狀雖記載願提供南亞公司股票股
數分別為69,000股、1,505,850 股,
惟渠等既同意以面額10
元計算南亞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是此部分主張顯係計算錯誤
,本院自應逕依面額10元以計算相當之南亞公司股票股數,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