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大成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於
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6號返
還
擔保金案件,二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前已給
付相對人11萬元及合約書造冊費4 萬元,共計已給付相對人
15萬元,依據二審最終判決結果,聲請人已履行應給付予相
對人之費用,聲請人已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無執行處分聲請
人之理由。
是以,
爰依法聲請停止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
688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
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46號判決,已廢棄原判決命
上訴人(即聲請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超過15萬元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上
開廢棄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前已給付相對人
15萬元,是系爭強制執行應予停止
云云;
惟查,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於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例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
前揭法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提起異議之訴或前揭法定事由之訴訟或聲請,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
可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