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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大成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6號返 還擔保金案件,二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前已給 付相對人11萬元及合約書造冊費4 萬元,共計已給付相對人 15萬元,依據二審最終判決結果,聲請人已履行應給付予相 對人之費用,聲請人已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無執行處分聲請 人之理由。是以,爰依法聲請停止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 68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 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46號判決,已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聲請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超過15萬元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上 開廢棄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前已給付相對人 15萬元,是系爭強制執行應予停止云云;惟查,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於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例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前揭法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提起異議之訴或前揭法定事由之訴訟或聲請,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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