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玲
代 理 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
諭律師
相 對 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
281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
六三五七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簽訂曼哈
頓金融中心房屋租賃合約書,並經
公證在案,
詎相對人逕於
106 年5 月間執
上開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106 年3 、4 月份之租金,向
鈞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對於
上開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早已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抵充抗辯,
而屬妨礙、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兩造間因
系爭租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顯有爭議,聲請人並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17號受理在案,且在
法律上
誠非顯無理由。再者,相對人之請求
乃金錢債權,惟相對人
請求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 地
號土地,
暨其上7470建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14、22號)
予
以拍賣,一旦執行完畢,勢必無法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無
以彌補之損害,而相對人僅受有無法取得停止執行
期間利息
之損害,兩相比較,自以停止執行更能平衡兩造間之利益。
況上開執行標的,乃聲請人營運日常事務之處所,一旦經拍
賣,聲請人將喪失營生之窠巢,旗下員工亦流離失所,
難謂
損害非鉅。復經審酌聲請人所經營者係多媒體科技服務,一
切服務端由公司設置於前址之伺服器提供訊號之接收與播送
,若前開建物任由相對人拍賣,導致聲請人無法再行提供服
務以經營業務,不僅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有破產之危機,益
見聲請人之權益無以繼復之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鈞院於該訴訟判決或終結確定
前,裁定停止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357 號履行契約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357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訴訟事件,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訴
字第2817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
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357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594 元及其中350,297 元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350,297 元自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6 年8
月30日為止,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722,177
元【計算式:700,594 元+350,297 元×5%×( 182/365 +
151/365 )+執行費用5,604 元=722,177 元】,而其於停
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
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另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0
0,594 元,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估算聲
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
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120,242 元【計算式:
722,177 ×(3 +4/12)×5%=120,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職是,本院取其概數
衡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