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鋐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六年
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五八七號給付
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52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
核
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民事
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美金40,530元,經換算為
新臺幣(下同)1,221,574 元(以106 年11月17日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 :30.14 元折算新臺幣;計算式:
40,530×30.14 =1,221,574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卷所附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乙節,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
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認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又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受
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
063 元(以起訴時之106 年12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1 :29.93 元折算新臺幣;計算式:40,530×29.9
3 =1,213,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案為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再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以3 年4 月為相當,依法定
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為203,596 元【計算式:1,221,574 元×(3 +4/12)×
5 %=203,596 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3,596 元為相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