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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河清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線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三三 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60號相對人 與第三人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銘公司) 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機器設備八台 為聲請人所有出租予第三人擎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擎勇公司),經擎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泰銘 公司負責人陳泰銘將之移置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遭相對人誤以為係其債務人泰銘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 顯屬查封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 前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3,473元(計算式:191,203+492,270=683,473),系 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50萬元,應係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 ,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 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約為113,912元(計算式:683,473×5%×〈3+4/12〉 =11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為11萬4000元,酌 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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