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河清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線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九○六○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三三
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60號相對人
與第三人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銘公司)
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其中機器設備八台
為聲請人所有出租予第三人擎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擎勇公司),經擎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債務人泰銘
公司負責人陳泰銘將之移置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遭相對人誤以為係其債務人泰銘公司所有而聲請
查封,
顯屬查封錯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
前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事件),
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3,473元(計算式:191,203+492,270=683,473),系
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50萬元,應係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
,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
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約為113,912元(計算式:683,473×5%×〈3+4/12〉
=11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為11萬4000元,酌
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