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呂連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後,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7106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4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
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裁判意旨)。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本案訴訟卷證,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136萬4155元之範圍內,
就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
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
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
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
預估聲請人於106年2月間提起確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獲准
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為3年4月,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萬7132元【
計算式:0000000元×5%×3.3333年=2271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