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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將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之錄音內 容有關陳述之事項與筆錄之記載或差池或遺漏,轉譯為文書 提出於法院,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光碟錄音光碟等語 。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將 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之錄音內容有關陳述之事項與筆錄 之記載或差池或遺漏,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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