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秀瑋
訴訟
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參佰陸拾玖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而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至4
項為:⒈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
1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6,800 元,並各自
上開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5 萬8,80
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3,7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備位聲明第1
至2 項則為:⒈被告應提繳5 萬8,80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
合併之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係先位
聲明請求金額較高甚明。復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
參照)。故本件應以
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提
撥勞工退休金5 萬8,804 元及第四項請求給付1 萬3,748 元
(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40 元及勞、健保費用6,308 元)
為計算基礎。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年約46歲
),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另外存放)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
齡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約19年,其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
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自應推定工作期間
為10年。復
參酌上開先位聲明第二項
所載原告陳報之每月薪
資
報酬為4 萬6,800 元,據此為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
受領薪資,作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故本件
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 萬6,000 元(
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46,800元×12月×10年=5,616,000
元)及先位聲明第四項關於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4
0 元部分,合計562 萬3,440 元(計算式:5,616,000 元+
7,440 元=5,623,440 元),係屬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該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
6,737 元,揆諸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2 分之1 即2 萬8,369 元(計算式:56,737元×1/2 =28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關於提撥勞工退休
金5 萬8,804 元及勞、健保費用6,308 元,共計6 萬5,112
元(計算式:58,804元+6,308 元=65,112元),因無上開
規定之
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準此,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369 元(計算式:28,369元+1,000
元=29,36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