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陳宥彤
被 告 依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芬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所有具有原告肖
像之圖片,自網站、廣告布條及廣告招牌上移除並不得再使用具
有原告肖像之圖片,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人格權侵害之除去
請求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
,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