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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陳宥彤 被   告 依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所有具有原告肖 像之圖片,自網站、廣告布條及廣告招牌上移除並不得再使用具 有原告肖像之圖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人格權侵害之除去 請求權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 ,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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