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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賴永全律師 被   告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誠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且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 就其訟爭確認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所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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