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証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叔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存盛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22,89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197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0,697元
(計算式:11,197-500 =10,69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6
97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