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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陳宥彤 被   告 依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具有原告肖像 之圖片,自網站、廣告布條及廣告招牌上移除,並不得再使用具 有原告肖像之圖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人格權侵害之除去 請求權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200 元(計算式:3,000 元 +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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