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陳宥彤
被 告 依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芬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具有原告肖像
之圖片,自網站、廣告布條及廣告招牌上移除,並不得再使用具
有原告肖像之圖片,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人格權侵害之除去
請求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從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200 元(計算式:3,000 元
+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