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溫貽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係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
提供之305-6D號牌照,藉以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
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而截至目
前為止,被告不僅積欠行費,且原告替被告代繳之各項費用累計
達新臺幣(下同)13,879元,基此,原告
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
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305-6D號
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壹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