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文誼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冠呈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即其餘
公同
共有人之姓名、
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
要旨參
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所載其餘被告即公同
共有人之姓名、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本於
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陳冠呈請求分割其所
繼承之遺
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冠呈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即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
居所,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起訴時被
繼承人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告陳冠呈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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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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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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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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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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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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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 ○號 │
├──┼────────────────────┤
│ 7 │新北市○○區○○段○○○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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