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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誼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即其餘公同 共有人之姓名、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所載其餘被告即公同 共有人之姓名、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冠呈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 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冠呈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即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 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起訴時被繼承人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告陳冠呈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 │ 1 │新北市○○區○○段○○○ ○號 │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 │ 4 │新北市○○區○○段○○○ ○號 │ ├──┼────────────────────┤ │ 5 │新北市○○區○○段○○○號 │ ├──┼────────────────────┤ │ 6 │新北市○○區○○段○○○ ○號 │ ├──┼────────────────────┤ │ 7 │新北市○○區○○段○○○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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