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弘山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珍
被 告 永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3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