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阿梅
被 告 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 萬3,33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
2 萬8,000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
下稱
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歸還系爭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 萬元暨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 萬8,00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先
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均係本於系爭車位之
所有權有所請求,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3 萬3,333 元,至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 項,
則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車位
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依
上開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等語,
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是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 萬3,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
9,0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