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鴻華璽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明順
被 告 鴻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
肆仟參佰參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