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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鼎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進 被   告 蘇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等應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至 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6年度之土 地公告現值約為每平方公尺陸萬捌仟柒佰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佰零陸萬壹仟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 68,700元/平方公尺=2,06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 壹仟肆佰玖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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