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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63號 原   告 張雪芬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王宗恕       李忠憲       陳賀坤       李慧敏       霍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就合夥事業「尚吉國際有限公司」及「香港尚吉貿易有限公 司」結算合夥財產,是原告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係基於合夥 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 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 ,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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