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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4號 原   告 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Westberg(魏斯格) 被   告 中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MPG-01軌成型研磨機機台及機電設備。又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上開兩項聲明之請求依據分別 為兩造間之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兩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 選擇之關係存在,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復參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自陳前揭附表所示之機台設備 價額應約為665,799 元,且有其提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 款單驗收單及財產目錄為證,是認該機台設備市場價額應為 665, 799元。則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58,8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168 元(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捌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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