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4號
原 告 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Daniel Westberg(魏斯格)
被 告 中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3,0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MPG-01軌成型研磨機機台及機電設備。又依原告
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
上開兩項聲明之請求依據分別
為
兩造間之契約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兩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
選擇之關係存在,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復參原告提出之
陳報狀,自陳
前揭附表所示之機台設備
價額應約為665,799 元,且有其提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
款單
暨驗收單及財產目錄為證,是
堪認該機台設備市場價額應為
665, 799元。則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58,8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168 元(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捌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