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67號
原 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藝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41,67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1,1
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30,6
95元(計算式:31,195-500 =30,69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30,69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