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67號 原   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41,67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1 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30,6 95元(計算式:31,195-500 =30,69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30,695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