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發給
支付命令,
嗣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6,490 元,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8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300 元。
(二)另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