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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崇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潘虹汝 被   告 潘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詐 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其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071,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較其主張 對被告潘虹汝之債權額20,110,000元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 原告主張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5,071,833元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1.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    53,800元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含土地及建    物) ×10.30平方公尺×1/101(權利範圍)=5,487元。   2.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2樓建物:    53,800元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含土地及建    物)×94.17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81.2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12.92平方公尺=94.17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    5,066,346元。   3.合計:5,487元+5,066,346元=5,071,833元。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潘虹汝享有之債權為20,110,000元。 (三)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   塗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12樓建物部分之標的價額,即低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1,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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