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范羽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
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參拾萬柒仟貳佰元、例假日工作加班費
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預告工資貳萬陸仟元及離職當月薪資
及獎金貳萬元,計柒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元(307,200+437,760+
26,000+20,000=790,9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
惟上開請求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
是以依
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參佰伍拾元。至
於原告起訴請求健保損失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資遣費壹拾萬肆
仟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是此部分之
訴
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31,440+104,000=
135,44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準此,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伍仟柒佰玖拾元(4,350+1,440=5,7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