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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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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范羽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 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參拾萬柒仟貳佰元、例假日工作加班費 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預告工資貳萬陸仟元及離職當月薪資 及獎金貳萬元,計柒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元(307,200+437,760+ 26,000+20,000=790,9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 惟上開請求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以依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參佰伍拾元。至 於原告起訴請求健保損失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資遣費壹拾萬肆 仟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31,440+104,000= 135,44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準此,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伍仟柒佰玖拾元(4,350+1,440=5,7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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