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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機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華益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娉媛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元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以原告陳報 之市場交易價格即全自動精裝封面機(型號:HY-DE-55)250 萬 元、溼盒摺入機(型號:HY-BT-16)10萬元為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6,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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