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華益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娉媛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元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以原告陳報
之市場交易價格即全自動精裝封面機(型號:HY-DE-55)250 萬
元、溼盒摺入機(型號:HY-BT-16)10萬元為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6,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