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周志鴻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之
法律關係,不失為
前揭
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係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7元,及自民國106 年7月6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
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
告4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1,35
0 元至原告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自105 年5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89
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
上開五項請
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佣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
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6,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0,000元(計算式:46
,000元/ 月×12月×10年=5,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648元。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7,824元(55,648元÷2 =27
,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