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徐向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
本
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
貳拾肆元。(2)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