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徐向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本 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 貳拾肆元。(2)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