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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故意侵權損害行為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林淑玟 被   告 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佳蓉 被   告 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故意侵權損害行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 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故意侵權損害行 為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業務保密及競業禁止關係不 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被告之業務保密及競業禁止關係存 在,即不為先位聲明第二項判決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7,604 元。查衡諸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並不 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又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 規定自應核定為165 萬元;又先位聲明第二項,依原告所提員工 自請離職切結書第7 條之規定,應核定為200 萬元,是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 萬元。另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 647,604 元。又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具有應為選擇關係,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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