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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熊晉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鎧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且均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該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380 元,揆諸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2 分之1 即3,690 元(計算式:7,380 元×1/2 =3,6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69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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