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熊晉緯
訴訟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鎧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琇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且均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該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380 元,
揆諸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2 分之1 即3,690 元(計算式:7,380 元×1/2 =3,6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690 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