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73號
原 告 益利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俊宏
被 告 金全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陸
元(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
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元。(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一份。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