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佳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聚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德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
9,9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