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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47號 原   告 簡聰岳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1,847 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暫免徵收1/2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6,636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提撥46,440元至其 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 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44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核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30,636元(計算式:26,636+1,000 元+3,000 元=30,6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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