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47號
原 告 簡聰岳
訴訟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被 告 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1,847 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暫免徵收1/2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6,636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提撥46,440元至其
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
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44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核
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30,636元(計算式:26,636+1,000 元+3,000 元=30,6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