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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93號 原   告 徐文彥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芳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職業災害補償、失能給付賠償, 及依法應提撥足額之勞退基金為由,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17,424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 589,600 元,其中「工資給付12,100元」部分,本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但因其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 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故該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至於原告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396,000 元」、「失能給付賠償181,500 元」及 「提撥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合計訴訟 標的金額為594,924 元(計算式:396,000 +181,500 +17,42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從而,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 元(計算式:500 +6,500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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