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93號
原 告 徐文彥
訴訟
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告 芳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職業災害補償、失能給付賠償,
及依法應提撥足額之勞退基金為由,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9,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17,424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
589,600 元,其中「工資給付12,100元」部分,本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但因其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
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故該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至於原告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396,000 元」、「失能給付賠償181,500 元」及
「提撥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合計訴訟
標的金額為594,924 元(計算式:396,000 +181,500 +17,42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從而,依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 元(計算式:500 +6,500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