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34號
原 告 涂曉玉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告 誌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而僱傭關
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與被告之僱
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5日起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及各期
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
上開三項請求雖為三個訴訟標的
,
惟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
參照),故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職此,原告現年32歲(00年00月00日
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33年,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10年計算,復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每月21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52萬元(21000x12x10=0000000)。訴之聲明
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補提撥93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並應自106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
12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係以第一項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
前揭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
期間應以10年計算,則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52255元(935+1261x12x10=152255)。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25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2分之1即1297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
152255元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14634元(12974+1660=14634)。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