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48號
原 告 胡星明
訴訟
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總額。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至
四項分別係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98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
106 年9 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㈣被告
應將起訴前已欠繳181,567 元勞退金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個人專戶
,
暨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00 元勞
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個人專戶。經核原告
上開四項請求均係以
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故本件
自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
礎,準此,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且依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
12日起
迄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
時年4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7年,
揆諸前開說明,其工
作收入期間應以10年計算,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其月薪
為5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 月×12月×10年=
6,00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200元(計
算式:60,400元÷2 =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