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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48號 原   告 胡星明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總額。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至 四項分別係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 106 年9 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㈣被告 應將起訴前已欠繳181,567 元勞退金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個人專戶 ,暨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00 元勞 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四項請求均係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 自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 礎,準此,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且依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 12日起迄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 時年4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7年,揆諸前開說明,其工 作收入期間應以10年計算,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其月薪 為5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 月×12月×10年= 6,00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200元(計 算式:60,400元÷2 =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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