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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29號 原   告 張秀米       留茂松       張源城       鄭進興       周銹珠       蘇永豐       王耀德       江林富子       高胡彩芳       高希貴       林美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   告 黃水川       黃美白       黃芊富       林寶鳳       謝玉鈴       盧素珍       張秀蓮       余智範       林淑珍       林淑鈴       陳鴻武       林淑貞       蘇勝甫       黃玉真       羅純清       許慶發       張兆煒       張俊仁       許儷瓊       陳麗玲       吳黃貞險       陳美瓊       李清武       王室驊       何志哲       吳振漢       施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1.確認原告對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寬度約2 公尺、長度 以能通行至道路,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則原告上開 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核屬限制被告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係為便利通行系爭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核屬一致 ,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以定之,亦即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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