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燕
原 告 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慧珊 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
被 告 張鳳卿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㈠
本件原告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於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
請求被告張鳳卿、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伊買受之新北市
○○區○○○路○○○號4樓、369號4樓、363號4樓等梯廳地面,
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
均之狀態,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張鳳卿給付伊
279,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告資信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伊15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合計
原告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
2,079,972元(計算式:1,650,0 00元+279,360元+150,612元
=2,07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㈡本件原告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伊買受之新北市○○區○○○路
○○○號4樓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
至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0,000元定之;於訴之聲明第五項,則請求被告資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伊1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合計原告
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
1,781,040元(計算式:1,650,000元+131,040元=1,781,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