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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70號 原   告 張淑玲 被   告 思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79號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利息之 債權額,聲請就訴外人藍世雄所有之被告股份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藍世雄在被告之股份於220,000 股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藍世雄上開股份為移 轉或其他處分,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即1,000,000 元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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