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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91號 原   告 蘇苗宗       劉淑貞       陳俊榮       陳蔡美芬       楊俊啟       張洛凡 原   告 鴻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 若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於本裁定送達 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 住居所,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另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衡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爭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64 、9636平方公尺,又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再依原告等人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4,276,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66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陳報如主文所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資訊,並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關於命補正被告姓名年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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