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91號
原 告 蘇苗宗
劉淑貞
陳俊榮
陳蔡美芬
楊俊啟
張洛凡
原 告 鴻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天龍
上列
當事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
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被告
若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於本裁定送達
十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
住居所,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另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衡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分割
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爭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64
、9636平方公尺,又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再依原告等人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4,276,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66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陳報如主文所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資訊,並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關於命補正被告姓名年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