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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領先顏料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被   告 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以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用新北市○○路○○○○○○○○○○○號廠 房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竟交付無效之鑰匙、設定保全系統 ,至今未將廠房騰空返還為由,聲明:⑴被告領先顏料母廠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遷讓返 還原告。⑵被告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⑶被告領先顏料母 廠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⑷被告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 有限公司應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3,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聲明第一、二項 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即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 值在內,本件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每月租金為83,000元,二間 廠房之價額應為19,920,000元(即每月租金83,000元×12月÷ 10%×2廠房,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計算);另原告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不併算 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7,2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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