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領先顏料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被 告 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
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
告以
兩造曾
合意提前終止租用新北市○○路○○○○○○○○○○○號廠
房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
詎被告竟交付無效之鑰匙、設定保全系統
,至今未將廠房騰空返還為由,聲明:⑴被告領先顏料母廠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遷讓返
還原告。⑵被告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⑶被告領先顏料母
廠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⑷被告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
有限公司應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3,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聲明第一、二項
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即應以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
值在內,
本件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每月租金為83,000元,二間
廠房之價額應為19,920,000元(即每月租金83,000元×12月÷
10%×2廠房,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計算);另原告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不併算
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7,2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