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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93號 原   告 福州永德心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花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723,492 元 及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4,142.6 元及利息。其中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8,560 元( 原告請求給付人民幣324,142.6 元,並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 654 元計算,計算式:324,142.6 元×4.654 ≒1,508,56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二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計算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723,492 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1,508,560 元=2,232,052 元),故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貳萬參仟壹佰 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被告住所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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