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93號
原 告 福州永德心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花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被 告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723,492 元
及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4,142.6 元及利息。其中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508,560 元(
原告請求給付人民幣324,142.6 元,並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
654 元計算,計算式:324,142.6 元×4.654 ≒1,508,56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二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計算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723,492 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1,508,560 元=2,232,052 元),故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貳萬參仟壹佰
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被告
住所
或
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